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82號
TYDM,108,附民,8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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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鄭棋云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悠逸(原名蘇鈴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因誤信詐騙電 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49,985元、35,901元、20 ,985元(共計13萬6,856 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6,856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原告的行為不是我做的,我也是受害者,並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自稱「 張忠祐」之人要我提供我的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並將這些東 西寄到高雄給「李金友」收,他說公司有代墊款,要幫我美 化帳戶,因為對方比我專業,我就相信他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幫 助詐欺取財罪的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侵權行為事實, 可資認定,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受有



13萬6,856 元財產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辯稱其並非向原告施用詐術或取財之人,其係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云 云。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而向原告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撥打電話或取財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萬6,856 元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無庸宣 告連帶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3 月1 日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究。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36 號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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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