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8年度,3號
TYDM,108,軍訴,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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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翔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搶奪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曾世翔陸軍金門守備大隊北碇守備隊上兵,於民國108 年 2 月24日晚間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許 ,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里○○○0 ○00號住處 服用一粒眠後,誤認遭仇人追趕,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5 時 1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附近,見李俊毅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向李俊毅表示 欲搭乘之意,經李俊毅同意並騎乘該機車搭載曾世翔沿同市 區桃五線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 行經同市區大牛稠6 之2 號旁,因李俊毅察覺有異,遂要求 曾世翔下車,曾世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徒手將李俊毅推下車(未成傷),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搶 奪該機車得手。迨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曾世翔騎乘該機 車行經同市區大牛稠14之2 號前不慎摔車,遂棄車逃入同市 區大牛稠13號郭清雲住處內(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另行判決 ),而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許,為警在郭清雲上址住處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世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人郭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相片共2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9 款現役軍 人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既遂罪論處。㈡、審酌被告僅因誤認遭他人追趕,竟對願意騎乘機車載其離開 現場之被害人行搶,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軍偵卷第53 頁),復衡酌本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及案發後業經警員發 還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陳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語(軍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 之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已有悔悟之情,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之機車1 輛,業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軍偵卷第1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9 款,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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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