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3號
TYDM,108,訴緝,43,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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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31031號、第31112號、第31173號)暨移送併
辦(107 年度偵字第4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年4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8 月,徒刑執行期間自民國 98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12日止,後再接續執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於104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而於106 年2 月2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羅志軒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 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等人餐敘時,聽聞羅志軒與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0857KTV 」負責人陳金煌有糾 紛,其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翌(29)日1 時26分許,分別搭乘譚振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M7號自用 小客車、楊郁頎駕駛詹益忠父親詹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9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0857KTV 」,持譚振廷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鋁棒4 支恐嚇及毀損店內裝潢,致令不堪 使用。嗣詹益忠自行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朝不詳方向 及店內共射擊5 發子彈,毀損店內牆面,亦致不堪使用(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經毛宣蓉羅宇騰於106 年11月 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經警詢問時,經比 對監視系統蒐證相片及車牌號碼000 ─9577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時均證稱:穿深色男子持手槍之人為詹益忠 、穿白色衣服之人為羅志軒等語,警方斯時確已發覺詹益忠 為本案犯行參與者,旋即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於 106 年11月30日對詹益忠發出拘票,然拘提無著後,詹益忠



始於106 年12月5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 案(詹益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犯行,江 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祐任所涉犯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先行審結)。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羅志軒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益忠江明皇楊郁頎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毛宣蓉羅宇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857KTV 遭槍擊毀 損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及勘察照片40張、桃園分局現場蒐證照 片5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 被告詹益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 6 年11月2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江明皇手 機翻拍照片9 張、雷衍豪手機翻拍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50 頁、第52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100 頁 、第102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31031 號卷第36頁至第44頁 、第206 頁至第210 頁),堪認被告羅志軒確實與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 頎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是被告羅志軒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志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羅志軒與同案被告詹益忠江明皇雷衍豪黃理虔林茂宏譚振廷邱煜庭楊郁頎、劉 祐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羅志軒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羅志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執行完畢,不知徹底悔改,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羅志軒之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社會治安確 有重大危害;惟念被告羅志軒犯後勇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 之鋁棒 4 支,為同案被告譚振廷所有,且係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然該沒收 業已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再於 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鋁棒4 枝 │被告譚振廷所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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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