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志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