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9號
TYDM,108,訴,99,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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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庠



      許昭永




      陳昶諭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050 號、10
7 年度偵字第280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045 號、107 年度偵
字第30075 號),因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義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9,與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與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與附表二編號1、2、4、6、9所示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昭永犯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NE模型機拾參支、西瓜刀壹支、 華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搭配門號:○九六六八八七 ○○四號)、與未扣案之棍棒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 iphoneX 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應予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昶諭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訊號遮斷器壹台、IPHO NE模型機拾參支、西瓜刀壹支、未扣案之棍棒壹支,均沒收 ,上述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 拍賣)註冊該網站會員,並以該網站帳號「Z0000000000 」 、通訊軟體LINE帳號「潘宏達」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與旋轉拍賣賣家陳鈺佳鄭嘉琪陳惠如林宸妤李佳慧陳品喬(下稱陳鈺佳等人)聯繫,佯稱欲向陳鈺 佳等人購買其等於旋轉拍賣銷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但因 屬高額匯款而需設定陳鈺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約 定匯款帳戶,並請求陳鈺佳等人提供載明身份證號碼之個人 證件(健保卡、身份證或駕照)翻拍照片、銀行帳號、銀行 驗證碼等個人資料,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陳鈺佳等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嗣依林義庠指示而交付上開個資,林義庠 再以上開個資註冊臺灣PAY 支付平台軟體App ,並進入陳鈺 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盜 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在線科技)購買GASH星城遊戲點數卡,以此方式詐欺 取財得逞。
二、林義庠先於露天拍賣網站委託軟體設計工程師陳敬諺(其涉 犯幫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設計 與台新商業銀行Richard 網路銀行App 交易介面高度雷同之 App (下稱假交易App ),並將該假交易App 存取於手機內 。嗣林義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旋轉拍賣、露天 拍賣等拍賣網站,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各向附表 二所示之邱亮士宋彥儒林宸妤陳柏睿黃清祥、陀雪 、連怡如、許今豪、陳忨詮等9 人佯裝購買其等於上開拍賣 銷售之二手手機,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庠基於意圖自己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2 、4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宋彥儒、陳柏 睿(起訴書誤植為陳伯睿)佯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並出 示假交易App 製作之轉帳成功畫面,並使用訊號遮斷器阻斷 網路訊號,致使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宋彥儒陳柏睿無 法連線當場查詢或確認是否已轉帳成功而均陷於錯誤,誤認



林義庠業已給付帳款,而各交付手機給林義庠,以此方式詐 欺取財得逞。
㈡、林義庠基於意圖自己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 、3 、5 至7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 二編號1 、3 、5 至7所示邱亮士林宸妤黃清祥、陀雪、 連怡如等人(下稱邱亮士等5 人)佯稱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 款,雖邱亮士林宸妤黃清祥、陀雪、連怡如等人因察覺 有異而要求取消交易,林義庠則趁隙先將上開二手手機調包 為模型機後假意返還手機,致邱亮士等5 人誤認取回原手機 而離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㈢、林義庠許昭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約定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二 編號8 、9 所示之許今豪、陳沅詮(起訴書誤植為陳沅銓) 佯稱擬以網路轉帳方式付款,並出示假交易APP 製作之轉帳 成功畫面,雖許今豪、陳沅詮因察覺有異而要求取消交易, 但許昭永先趁隙將上開二手手機調包為模型機後,再由林義 庠假意返還手機,致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許今豪、陳沅 詮均誤認取回原手機而離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三、林義庠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向附表三之蔡承晏鄭至宏等2 人 佯裝購買其等販售之二手手機,並相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面 交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義庠許昭永陳昶諭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 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林義庠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面交時,佯稱欲檢查蔡承晏販售之手機,致蔡承晏陷於 錯誤而交付手機,嗣另由許昭永持刀、陳昶諭持棍棒假扮林 義庠之債權人,以暴力討債為由將被告林義庠蔡承晏手機 均帶離現場,以此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方式詐取上述財 物得逞。
㈡、林義庠陳昶諭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 聯絡,先由林義庠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 時,欲檢查鄭至宏販售之手機,致鄭至宏陷於錯誤而交付手 機,嗣另由陳昶諭假扮向鄭至宏借用打火機之路人,讓林義 庠得趁隙持鄭至宏之手機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得逞。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義庠於警詢、偵查│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
│ │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均│
│ │ │坦承不諱。 │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佳於│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 警詢中之指述(見107 │1 所示之犯行。 │
│ │ 年偵字第27560號卷二 │ │
│ │ 第72頁至73頁、76頁)│ │
│ │⑵證人鄭嘉琪於警詢中之│ │
│ │ 陳述(見同偵卷二第3 │ │
│ │ 至4頁)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2 所示之犯行。 │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25│ │
│ │頁反面至27頁)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3 所示之犯行。 │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44│ │
│ │頁反面至45頁)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慧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4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72頁│ │
│ │至73 頁、76頁)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喬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度│5 所示之犯行。 │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0│ │
│ │0頁) │ │
├──┼───────────┼─────────────┤
│ 7 │告訴人陳鈺佳於合作金庫│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如犯罪事│
│ │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
│ │740583號帳戶存摺明細1 │欺犯行,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9│
│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00000000號(IMEI:00000000│
│ │560 號卷二第6 頁)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號、 IP│




│ │被害人鄭嘉琪與化名「潘│位址:180.217.137.93),自│
│ │宏達」(即被告林義庠)│左列合作金庫帳戶盜轉2,820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元至在線科技虛擬帳戶購買 │
│ │截圖1 份(見同上偵二卷│GASH點數卡面額3000共1 組等│
│ │第8至12頁) │事實。 │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4 │ │
│ │月 29 日 22 時 51 分許│ │
│ │,向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 │
│ │之明細資料 1 份 │ │
├──┼───────────┼─────────────┤
│ 8 │告訴人陳惠如於彰化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
│ │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犯行,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902│
│ │(見同偵卷二第30頁反面│451050號(IMEI:0000000000│
│ │、31頁) │34397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號、IP位 │
│ │告訴人陳惠如與化名「潘│址:110.50.133.220),自左│
│ │宏達」(即被告林義庠)│列彰化銀行帳戶盜轉 5,640元│
│ │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記│至在線科技虛擬帳戶購買GASH│
│ │錄截圖1 份(見107 年度│點數卡面額3000共2 組等事實│
│ │偵字第27050號卷) │ │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 │月 1 日 13 時 30 分許 │ │
│ │,以詐騙門號0000000000│ │
│ │ 號,撥打予告訴人陳惠 │ │
│ │如手機0000000000 號之 │ │
│ │通聯紀錄1 份(詳見107 │ │
│ │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第10│ │
│ │7頁 ) │ │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 │月 1 日 13 時 41 分許 │ │
│ │,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購買點數卡之明細資料│ │
│ │1 份(見同偵卷二第32頁│ │
│ │) │ │
├──┼───────────┼─────────────┤
│ 9 │告訴人林宸妤於華南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
│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792│,且其自左列華南銀行帳戶盜│
│ │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轉至下列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
│ │明細1 份(見同上偵卷二│戶: │
│ │第47頁反面)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 │
│ ├───────────┤ 000000號,係向在線科 │
│ │告訴人林宸妤與旋轉拍賣│ 技購買GASH點數卡面額 │
│ │帳號Z0000000000 買家(│ 1000共1 組、面額3000 │
│ │即被告林義庠)於拍賣網│ 共1 組。 │
│ │站對話記錄截圖1 份(見│(2)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 │同上偵卷二第48至58頁)│ 63630 號,係向在線科 │
│ │ │ 技購買GASH點數卡面額 │
│ ├───────────┤ 500 共1 組、面額1000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共1 組。 │
│ │月 5 日 23 時 20 分許 │(3)虛擬000-0000000006364│
│ │、同日 23 時 47 分許、│ 8 ,係向在線科技購買 │
│ │同日 23 時 49 分許,向│ GASH點數卡面額500共3 │
│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組 、面額1000共1 共2 │
│ │細資料 1 份 │ 組等事實。 │
├──┼───────────┼─────────────┤
│10 │告訴人李佳慧於合作金庫│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 │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一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且│
│ │32616號帳戶交易明細1 │自左列合作金庫銀行盜轉款項│
│ │份(見偵27560 號卷二第│至下列虛擬帳號: │
│ │77頁) │(1)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13-5│
│ ├───────────┤ 0000000000000號,購買│
│ │告訴人李佳慧與與化名「│ GASH 點數卡面額500共1│
│ │潘宏達」(即被告林義庠│ 組。 │
│ │)之通訊軟體臉書FB對話│(2)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
│ │記錄截圖、傳送潘宏達國│ 000-0000000000000000 │
│ │民身分證正面畫面1 份(│ 號,共計盜轉1,1000元 │
│ │見同偵卷二第78至79頁)│ ,向在線科技購買GASH │
│ ├───────────┤ 點數卡等事實。 │
│ │臺灣銀行營業部 107 年8│ │
│ │ 月 10 日營存密字第107│ │
│ │00000000 號函與檢附之 │ │
│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
│ │1 份(見偵字27560 號卷│ │
│ │二第80至82頁) │ │
│ ├───────────┤ │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
│ │月 8 日 16 時 24 分、 │ │
│ │同日 16 時 30 分許,向│ │
│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
│ │細資料 1 份 │ │
├──┼───────────┼─────────────┤
│11 │告訴人陳品喬於臺灣銀行│佐證被告林義庠所犯犯罪事實│
│ │(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且│
│ │11誤植合作金庫)申設之│自左列臺灣銀行盜轉款項各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70 元,共3 筆,至下列國│
│ │交易明細1 份(107 年偵│泰世華虛擬帳戶: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02 │(1)虛擬帳戶 000-00000000│
│ │頁背面至103 頁、106 頁│ 00000000號,購買GASH │
│ │) │ 點數卡面額 500 共 1組│
│ ├───────────┤ 、 面額1000共1 組、面│
│ │被告林義庠於 107 年 5 │ 額3000共3 組。 │
│ │月 15 日 23 時 20 分許│(2)虛擬帳戶000-000000000│
│ │、同日 23 時 47 分許、│ 0000000號,購買 GASH │
│ │同日 23 時 49 分許,向│ 點數卡面額500 共 1 組│
│ │在線科技購買點數卡之明│ 、面額1000共1 組、面 │
│ │細資料 1 份 │ 額3000共3 組。 │
│ │(見同偵二卷第107 、11│(3)虛擬帳戶 000-00000000│
│ │2 頁) │ 00000000號,購買GASH │
│ │ │ 點數卡面額 500 共 1組│
│ │ │ 、 面額1000共1 組、面│
│ │ │ 額3000共3 組。 │
└──┴───────────┴─────────────┘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
│ 1 │⑴被告林義庠107 年9 月│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二即附│
│ │ 28日自白書1 紙。 │表二編號1 至9 所載犯罪事實│
│ │⑵被告林義庠於警詢、偵│,均坦承不諱。 │
│ │ 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自│ │
│ │ 白 │ │
├──┼───────────┼─────────────┤
│ 2 │被告許昭永於警詢、偵查│被告許昭永坦承曾於附表二編│
│ │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號8 、9 之時間,與被告林義│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3 │庠到案發地點,並藉檢查手機│
│ │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名義,將手機調包為模型機,│
│ │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士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偵27560 │1 所示之犯行。 │
│ │號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15│ │
│ │9頁)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宋彥儒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2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48 │ │
│ │頁反面至149頁)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妤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3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40 │ │
│ │頁背面至142頁)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同偵卷二│4 所示之犯行。 │
│ │第175 頁至176 頁)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指述(見同偵卷二│5 所示之犯行。 │
│ │第161 頁反面至164頁) │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陀雪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中之指述(見107 年偵字│6 所示之犯行。 │
│ │第27560號卷二第131 頁 │ │
│ │背面至132 頁)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連怡如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證述(見107 年偵│7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23 │ │
│ │頁至125 頁;107 年度偵│ │
│ │字第26750 號卷第22至23│ │
│ │頁) │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今豪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證述(見107 年偵│8 所示之犯行。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88 │ │
│ │頁背面至189頁) │ │




├──┼───────────┼─────────────┤
│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忨詮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詢中之證述(見同偵卷二│9 所示之犯行。 │
│ │第184 頁至185 頁) │ │
├──┼───────────┼─────────────┤
│ 12 │⑴被告林義庠以旋轉拍賣│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 帳號googiod 與告訴人│2 所示之犯行。 │
│ │ 宋彥儒之對話記錄截圖│ │
│ │ 1 份。 │ │
│ │⑵告訴人宋彥儒於案發時│ │
│ │ 拍攝之現場照片1 張。│ │
│ │ (見107 年偵字第27560│ │
│ │ 號卷二第151 頁至155 │ │
│ │ 頁) │ │
├──┼───────────┼─────────────┤
│ 13 │被告林義庠以旋轉拍賣帳│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號 googiod 與告訴人林 │3 所示之犯行。 │
│ │宸妤之對話記錄截圖 1 │ │
│ │份、手機照片(同偵卷二│ │
│ │第144、145 頁) │ │
├──┼───────────┼─────────────┤
│ 14 │⑴被告林義庠以露天拍賣│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 帳號aa533520與告訴人│4 所示之犯行。 │
│ │ 陳柏睿(起訴書附表二│ │
│ │ 誤植為陳伯睿)之對話│ │
│ │ 記錄截圖1 份。 │ │
│ │⑵露天拍賣刊登商品頁截│ │
│ │ 圖1 份。(見107 年偵│ │
│ │ 字第27560號卷二第177│ │
│ │ 頁至182 頁) │ │
├──┼───────────┼─────────────┤
│ 15 │⑴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刑│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 案現場照片共24張。 │5 所示之犯行。 │
│ │⑵扣押筆錄1 份。 │ │
│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 │(107 年偵字第27050 號│ │
│ │ 卷第29頁至35頁;107 │ │
│ │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卷│ │
│ │ 二第165 至167 頁) │ │
│ │⑷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截│ │




│ │ 圖1 份。 │ │
│ │⑸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黃│ │
│ │ 清祥之露天拍賣對話記│ │
│ │ 錄截圖1 份。 │ │
│ │(107 年偵字第27050 號│ │
│ │ 卷第29頁至35頁;107 │ │
│ │ 年度偵字第27560 號卷│ │
│ │ 二第168至173頁) │ │
├──┼───────────┼─────────────┤
│ 16 │⑴告訴人陀雪之指認筆錄│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 1 份(見同偵卷二第13│6 所示之犯行。 │
│ │ 4 頁至138 頁) │ │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⑶萊爾富便利超商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見107 │ │
│ │ 年度偵字第30075 號卷│ │
│ │ 第9 、15至18頁) │ │
├──┼───────────┼─────────────┤
│ 17 │告訴人連怡如之指認筆錄│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1 份(見同偵卷二第126 │7 所示之犯行。 │
│ │頁至129 頁) │ │
├──┼───────────┼─────────────┤
│ 18 │告訴人陳忨詮遭調包之模│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
│ │型機照片2 張(見同上偵│9 所示之犯行。 │
│ │二卷第186頁) │ │
├──┼───────────┼─────────────┤
│ 19 │⑴扣案IPHONE模型機五支│共扣得供犯罪之用,或供犯罪│
│ │ 照片、查扣物品手機、│預備之用之IPHONE模型機五支│
│ │ 訊號遮斷器等照片(見│ 、蘋果模型機八支、訊號遮 │
│ │ 偵字第27560 號卷二第│ 斷器1 臺、西瓜刀1 支、手 │
│ │ 230 、231 頁;107 年│ 機等物。 │
│ │ 度偵字第26750 號卷第│ │
│ │ 35、36頁) │ │
│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 │
│ │ 年聲搜字第1146號搜索│ │
│ │ 票1紙。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見同偵二卷第218 │ │
│ │ 至221頁) │ │
│ │⑷扣案西瓜刀1 支、蘋果│ │
│ │ 牌模型機8 臺、華為手│ │
│ │ 機1支照片各1 幀。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 │
│ │ 3 號第16至17頁) │ │
├──┼───────────┼─────────────┤
│20 │詐欺案交易成功假訊息 │佐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
│ │APP 照片(見同上偵二卷│之犯行。 │
│ │第23至25頁;107年度偵 │ │
│ │字第27050號卷第13至15 │ │
│ │頁) │ │
└──┴───────────┴─────────────┘
(三)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
┌──┬───────────┬─────────────┐
│ 1 │被告林義庠於警詢、檢察│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表三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
│ │白 │,均坦承不諱。 │
├──┼───────────┼─────────────┤
│ 2 │被告許昭永於警詢、檢察│被告許昭永就犯罪事實三㈠即│
│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附表三編號1 所載犯罪事實,│
│ │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均坦承不諱。 │
│ │043 號第6 至8 頁、第40│ │
│ │頁反面、41頁;本院卷二│ │
│ │第131頁) │ │
├──┼───────────┼─────────────┤
│ 3 │被告陳昶諭於警詢、檢察│被告陳昶諭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表三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
│ │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8│,均坦承不諱。 │
│ │045 號卷第6 、7 頁、46│ │
│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 │
│ │本院卷二第131 頁) │ │
├──┼───────────┼─────────────┤
│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晏於│佐證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
│ │ 警詢中之陳述。(見偵│號1 所示之犯行。 │
│ │ 字第27560 號卷二第19│ │
│ │ 1 至192頁、217頁) │ │
│ │⑵證人即目擊者陳志維(│ │
│ │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陳志│ │




│ │ 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見同上偵二卷第193 │ │
│ │ 至194 頁) │ │
│ │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江│ │
│ │ 水於警詢中之陳述。(│ │
│ │ 見同上偵二卷第195 至│ │
│ │ 196 頁)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宏於警│佐證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
│ │詢中之指述(見同上偵二│號2 所示之犯行。 │
│ │卷第234至235頁) │ │
├──┼───────────┼─────────────┤
│ 6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佐證犯罪事實三㈠即附表三編│
│ │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號1 所示之犯行。 │
│ │ 份。(見同上偵卷二第│ │
│ │ 198頁) │ │
│ │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 │
│ │ 份。(見同上偵卷二第│ │
│ │ 198 反面至201頁) │ │
│ │⑶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蔡│ │
│ │ 承晏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
│ │ 1 份。(見同上偵卷二│ │
│ │ 第202至204頁) │ │
├──┼───────────┼─────────────┤
│ 7 │被告林義庠與告訴人鄭至│佐證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三編│
│ │宏臉書對話記錄截圖1 份│號2 所示之犯行。 │
│ │。(見同上偵二卷第236 │ │
│ │至238頁) │ │
├──┼───────────┼─────────────┤
│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本件扣得林義庠所有供犯罪之│
│ │ 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用之蘋果模型機八支、陳昶諭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1 該次犯│
│ │ 份。 │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許昭永
│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所有華為手機1支等物。 │
│ │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 │ │
│ │ 份。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彭│ │
│ │ 嘉吉等人詐騙案蒐證照│ │
│ │ 片1份。 │ │




│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04│ │
│ │ 3 號第11至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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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義庠部分:
㈠、核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 二編號1至9 、與附表三編號2 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 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林義庠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三編號 1 該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林義庠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另冒用潘宏達之身分 而使用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並將潘宏達之國民身分證拍照 後利用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予附表一編號1、4之鄭嘉琪李佳慧2 人,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另犯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之罪,其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與上述 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欺取財1 罪論處。起訴書之所犯法條 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法條,惟因該部分犯行與本案 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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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