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9號
TYDM,108,訴,24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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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66號、108 年
度偵字第6480號、108 年度偵字第6830號、108 年度偵字第68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宣庭張書維(另經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再由徐宣庭張書維共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得逞。二、徐宣庭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明知林易成未曾提供銀行帳 戶予其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使用,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 108 年1 月8 日10時26分許偵查中,就何人提供其銀行帳戶 此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我有1 個朋友叫作林 易成,他自己有在做,所以他把手上有的帳戶直接賣給我, 我不是直接向帳戶所有人購買,林易成是用網路上的社團PO 文大量收購簿子」云云,而經檢察官確認其與林易成無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之身分關係,並告以同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 言事由,對徐宣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 文,而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並稱其上開所述均為真實、同 意引為證詞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宣庭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0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 第50頁)情節相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張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80 號卷第28頁 至第32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婉姿馮文宗吳沛錦郭姿佑、黃玉芳、 官汝瑄陳柏霖洪憶暄、被害人林宏駿陳騏煬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反面,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8頁 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見偵字第2866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婉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份、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12張(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47頁至第54 頁)、證人吳沛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與賣家之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11張(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91 頁至第93頁,偵字第880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馮文 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賣方使用之臉書用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照片影本各1 份(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98頁至第104 頁)、 證人林宏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證人林宏駿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影本 共5 張、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影本1 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 頁、第22頁至第25頁)、證人郭姿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理 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 1 份、提供之賣方使用之臉書用戶照片、交易匯款截圖、向 賣方要求退款之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4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1 張(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 至第77頁)、證人黃玉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 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證人官汝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 各1 份(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證人陳 柏霖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 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 張、賣方使用之臉書用戶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8 張(見偵字第2866號卷第37頁至第 43頁、第45頁至第49頁)、證人洪憶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 份、賣方使用之臉書用戶資料、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9 張(見偵字第2866號卷第54頁至 第70頁)、證人陳騏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見他字 第508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被告指認之107 年12月 1 日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38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指認之證人葉婉姿林宏駿、 黃玉芳遭詐騙一覽表1 份(見警卷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員警 10 8年1 月6 日及108 年1 月20日偵查報告各1 份(見他字



第113 號卷第3 頁,見偵字第2505號卷第48頁)、車牌號碼 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他字第113 號卷第 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1 月10日偵查報 告1 份(見他字第508 號卷第4 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相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880 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 33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54頁,偵字第2505號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286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8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記 錄、身份證正背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字第 880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被告指認證人林易成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第2505號卷第8 頁)、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字第2505號卷第22頁至第 26頁)、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結果1 份(見偵字第6885號卷 第28頁至第29頁)、帳號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6885號卷第3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手ATM 領款照片、臉書詐騙賣家截圖畫面共32張等件 (見偵字第6885號卷第41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書維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行為人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 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 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 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 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書維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轉 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與上開被告所為之偽證犯行



,均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就偽證部分,因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 及受有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為圖不受羈押,不 惜為偽證之舉,致被害人林易成遭檢警偵查,惟念及其尚知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易成因此並未遭起訴,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見偵字第880 號卷第12頁)、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偵字第880 號卷第12頁)、家中有祖母1 人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 間情節之關聯性、手段近似性、時空之相近性、所侵害法益 之相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無事 證足徵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 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 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書維共同為如附表 所示犯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9,350 元,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張書維一人一半平分上開款項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故未扣案之4 萬4,675 元係被告為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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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主文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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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婉姿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1月30│4,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Weila │日20時許 │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Hung」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 │ │號 │有期徒刑壹年。 │
│ │ │,致使葉婉姿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戶名黃世鴻) │ │
│ │ │訂購,匯款後並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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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宏駿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2月1 │4,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Weila │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Hung」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 │ │號 │有期徒刑壹年。 │
│ │ │,致使林宏駿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戶名黃世鴻) │ │
│ │ │訂購,以其胞姐林紋伶帳戶匯款│ │ │ │ │
│ │ │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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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馮文宗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1月26│2,6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Na Na │日18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致│ │ │號 │有期徒刑壹年。 │
│ │ │使馮文宗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 │ │(戶名黃世鴻) │ │
│ │ │,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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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沛錦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2月4 │3,9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Weila │日12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Hung」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 │ │號 │有期徒刑壹年。 │
│ │ │,致使吳沛錦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戶名黃世鴻) │ │
│ │ │訂購,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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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郭姿佑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1月26│1 萬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Na Na │日19時33分許│3,000 元│-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致│ │ │號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使郭姿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 │ │(戶名黃世鴻) │ │
│ │ │,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107 年11月27│2,6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 │
│ │ │ │日9 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號│ │
│ │ │ │ │ │(戶名趙佩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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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玉芳 │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2月1 │4,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Weila │日17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Hung」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 │ │號 │有期徒刑壹年。 │
│ │ │,致使黃玉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戶名黃世鴻) │ │
│ │ │訂購,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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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騏煬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2月7 │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不詳臉書帳戶刊登│日17時44分許│ │-000000000000號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致使陳騏│ │ │(戶名張書維) │有期徒刑壹年。 │
│ │ │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匯款│ │ │ │ │
│ │ │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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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官汝瑄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7 年12月6 │7,800元 │中國信託帳戶822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Weila │日12時47分許│ │-000000000000號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Hung」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戶名張書維)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致使官汝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107 年12月6 │200元 │ │ │
│ │ │訂購,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日22時35分許│ │ │ │
│ │ │ ├──────┼────┤ │ │
│ │ │ │107 年12月7 │8,000元 │ │ │
│ │ │ │日23時1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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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陳柏霖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8 年1 月4 │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許雅晴│日20時52分許│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致│ │ │號(戶名蔡明均) │有期徒刑壹年。 │
│ │ │使陳柏霖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 │ │ │ │
│ │ │,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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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洪憶暄徐宣庭張書維於107 年11月26│108 年1 月7 │3萬750元│中華郵政帳戶700 │徐宣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前某時,以臉書帳戶「許雅晴│日某時 │ │-00000000000000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刊登販賣香菸之虛偽訊息,致│ │ │號(戶名蔡明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使洪憶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訂購│ │ │ │ │
│ │ │,匯款後未取得貨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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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