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財銓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財銓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范財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 8 年2 月21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 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在 告訴人張益存住處前方及朝被害人范雁妮所有之機車丟擲其 所點燃裝有汽油之燃燒容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 益存、范雁妮、范盛炫、范盛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 份存卷可查,復有扣案打 火機2 個及上開容器1 組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其於本案縱火 後又旋即離開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就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 判、執行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僅係因夢見告訴人之家 人對其不利,即於明知其行為極可能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及財產受到危險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自我控制 能力殊為不佳,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 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另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之 進行情形後,認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08 年5 月21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