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2號
TYDM,108,自,2,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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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朱芃年
自 訴 人 悠美診所即李育松

被   告 葉青沂 年籍、住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及詐欺罪(因本件為 程序判決,就其餘自訴意旨不另贅載)。
二、法律規定:
㈠按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應委任 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 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 ㈡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307 條)。
三、經查:
㈠本件提起自訴時,自訴人等原本委任共同自訴代理人葉鞠萱 律師(審自卷36-37 頁)。惟自訴代理人於108 年4 月11日 ,向本院陳報終止委任(自字卷143 頁)。
㈡嗣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上開裁定 命補正期間後,自訴人仍未補正,並於108 年5 月10日提出 「刑事陳報狀」,略以:「緣自訴人等與被告兩造已達成和 解,故已無欲續行訴訟」等語(自字卷169 、181 頁)。足 見上開事項未能補正。
四、綜上,本件自訴程序已不合法律規定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另外:
㈠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 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 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 得成立(民法第25條)。
㈡本件自訴人雖有記載「『悠美診所』即李育松」,惟該診所



是否係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抑或非法人 團體、是否與自訴人李育松為同一或不同的法律上人格,從 而是否具備刑事自訴人適格(倘若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提 起自訴且無從補正),依卷內事證雖可得有討論餘地。然而 ,衡酌該當事項並無進一步的訟爭;與前開「不受理」相關 理由,差異僅在是否援用其他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 ;且司法資源有限,是否徒耗自訴人等、被告及其辯護人無 益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也是法院應該考量的事項。綜上, 本院認為就此並無再予探究之實益,爰不另行調查,併此敘 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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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