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7號
TYDM,108,聲再,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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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炎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89年4 月27日、89年12月28日之確定裁定(89年度毒聲
字第3044、7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炎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6384、7958號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再施以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0年9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422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 76號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5日 戒治期滿,期間因勒戒1 次、戒治2 次,經本院以91年度桃 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聲請人於前揭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不適用施用毒品案 件有關「初犯」之刑事處遇程序,顯見上開判決已違背法令 ,依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前揭勒戒1 次、戒治2 次、另 判的有期徒刑4 月亦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 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明文;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 須先命補正,且如其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得聲請再審之各該規 定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 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侯炎輝具狀聲請再審,其並未附具其所欲聲請 再審對象之繕本,另依其前揭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範圍已及於前揭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044、7958號裁定



之部分,而由本院分案以本件處理,至聲請人具狀對於其上 揭其餘案件聲請再審部分,則另由本院分別分案處理等情, 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本件案卷卷面分案室所留說明 各1 份存卷可查,是本院於本件中係就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 請再審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既未附具上開 裁定之繕本及有關證據提出於本院,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 其以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 未合,另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此部分 亦與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 涉。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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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