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貴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貴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貴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之各罪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05 年6 月7 日前,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曾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419號 裁定、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54 號判決、105 年度桃原簡字 第81號判決、10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 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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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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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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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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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2 日 │105 年3 月14日 │105 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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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4251號 │偵字第3004號 │偵字第14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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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 │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6 年度原易字第10│
│ │ │154 號 │8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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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18日 │106 年8 月3 日 │108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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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決 ├────┼─────────┼─────────┼─────────┤
│ │案號 │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6 年度原易字第10│
│ │ │154 號 │81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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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 年6 月7 日 │106 年12月22日 │108 年2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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