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27號
TYDM,108,聲,172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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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 6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 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20日,而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 年6 月20日之前,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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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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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3分│107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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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340 號 │偵字第198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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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744號 │107 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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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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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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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