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楊琇雅及陳怡錫(以上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陳怡錫在台南縣歸仁鄉向一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峰牌七千包、YSL牌二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共同藏匿於上訴人、楊琇雅夫婦之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二號住處,並於同日十時許,由陳怡錫駕駛車號UD-一一四八號自小客車,載運YSL牌未稅洋菸一千包,欲前往台南縣歸仁鄉之檳榔攤銷售時,在台南縣歸仁鄉太子廟往大廟鄉道上之夏威夷KTV店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再經警方循線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上訴人、楊琇雅上開住處,查獲其餘未稅洋菸峰牌七千包、YSL牌一千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其所謂運送、銷售、藏匿云者,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楊琇雅、陳怡錫三人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由陳怡錫在台南縣歸仁鄉向一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峰牌七千包、YSL牌二千包,計完稅價格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先將之共同藏匿於上訴人、楊琇雅夫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十巷二號之住處,於同日十時許,再由陳怡錫駕駛車號UD-一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運YSL牌未稅洋菸一千包,欲前往台南縣歸仁鄉之檳榔攤銷售時,在台南縣歸仁鄉太子廟往大廟鄉道上之夏威夷KTV店前,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情,則上訴人等所犯運送、藏匿該等走私未稅洋菸既遂之行為,與其等銷售該等走私未稅洋菸未遂之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與楊琇雅、陳怡錫購入該等走私物品後運送並予以藏匿,其目的係在銷售圖利,故其運送、藏匿僅係其銷售圖利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銷售走私物品之一罪。而上訴人等於尚未出售前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乃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未遂罪,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自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起即主張上訴人之本件行為與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和薛志成向「阿發」者購買走私洋菸販賣,等到是日夜間十一時多,致被保警查獲乙案(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時間相近,乃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有連續犯關係,但該案因「阿發」和保警認識,因此由其使用人葉健明和上訴人、薛志成溝通,以上訴人及薛志成等二人反正當場被查獲販售私菸,故由上訴人及薛志成等二人承認當夜受葉健明之僱用,於七時許起由拖車上搬運私菸放在空地上,每人工資五千元,至於上訴人及薛志成等二人之銷售私菸則不予追究,如此可免真正搬運工人被法辦,並避免幕後老板「阿發」,因工人亂講而曝光。上訴人因認為銷售罪較重,可以免除,乃予配合云云,並請求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案卷,俾資證明。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率行判決,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與其妻楊琇雅及陳怡錫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起,集資向不知名之男子購買走私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於台南縣市地區販賣給檳榔攤或不特定顧客,因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原判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