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10號
TYDM,108,聲,1610,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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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誌全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70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可認對被告或證人調查完竣,如認其等 供述有不符之處,可待日後交互詰問或調查相關卷證加以釐 清;且原裁定認聲請人所犯重罪,而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並非有相當理由即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實則可要求被告 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即可進行將來審判或執行。 另就原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或接受物件部分,因接見時,有 監所錄音可以防免,而通信、接受物件,則需監所人員檢查 ,如有勾串即會遭發現,實無禁止接見、通信或接受物件之 必要,否則完全剝奪聲請人家人對其表達親情機會,爰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惟卷內有相關購毒者、共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 品、販毒工具在卷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本案 涉案情節,與共犯即證人林倩如林殷緯賴建良所述不符 ,以林倩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殷偉又係能出借 居所之友好關係,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兼衡其所犯乃5 年以上重罪,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逾百次,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有畏罪逃亡 之可能,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5 月 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 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 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 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據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起 訴書列載之證據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者法定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故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為脫免倘經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此萌生勾串 共犯或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況被告否認 與同案被告林殷偉等人有共同販賣之犯罪事實,依目前該案 甫繫屬本院之訴訟進行程度,於釐清本案事實前,為期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證詞不受污染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無法以 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且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因所涉部分為屬 重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予以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外,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是本院法官於108 年5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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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