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73號
TYDM,108,聲,157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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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明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2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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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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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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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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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2 月26日19│107 年6 月23日21│
│ │時20分為警採尿時│時20分為警採尿時│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某時 │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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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4111號 │毒偵字第4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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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7 年度│桃園地院107 年度│
│審法院及│簡上字第1036號 │桃簡字第1850號 │
│判決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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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8 年2 月15日 │108 年1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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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8 年2 月15日 │108 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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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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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4243號 │執字第6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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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