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70號
TYDM,108,聲,1570,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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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康洺(原名黃子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康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康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 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195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2649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持有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 │
├───────┼─────────┼─────────┼─────────┤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間某日至│106 年10月間某日至│106 年7 月23日 │
│ │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2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107 年度偵│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64 號 │字第8474號 │字第22447 號 │
├──┬────┼─────────┼─────────┼─────────┤
│最後│法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195 號 │1658號 │1406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11月8 日 │107 年12月28日 │
├──┼────┼─────────┼─────────┼─────────┤
│確定│法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
│判決├────┼─────────┼─────────┼─────────┤
│ │案號 │107 年度基簡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 │ │195 號 │1658號 │1406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15日 │108 年3 月14日 │108 年2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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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