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237號
TPSM,89,台上,3237,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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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尼公司)負責人林翰雲原名林漢雲)與上訴人甲○○有金錢債務糾紛,朋尼公司原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暨其上二、三、四層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六十一巷三十號二、三、四樓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其後該不動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澳洲國民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六次拍賣後,由案外人胡育陽得標。林翰雲為取得搬遷費,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與胡育陽簽定協議書,載明林翰雲對該建物有作主之權利,願配合遷讓點交,惟其中二樓部分遭「不明人士」佔用,數月來未有人出面主張權利,林翰雲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會同管區警員,開啟大門搬清二樓物品;胡育陽則於書立協議書時,先交付三十萬元搬遷費予林翰雲,其餘三十萬元待全部點交完畢再行交付。嗣林翰雲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請求管區警員會同鎖匠及見證人林庭盛李應仁與律師陳政峯等人前往點交,因見屋內尚有其他物品,無法完成點交,僅更換門鎖即行離去,鑰匙則分別由債權人及林翰雲保管。甲○○得知此事後,除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將鑰匙取回外,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與胡育陽訂定協議書,承諾願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自二樓遷出;胡育陽則於簽訂協議書時,交付三紙面額共計九十萬元之支票予甲○○。此時甲○○林翰雲間,就債務問題鬧得甚不愉快,加上遷讓房屋之事產生磨擦,甲○○明知林翰雲並未進入上址二樓行竊,竟意圖林翰雲受刑事處分,與上訴人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陪同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虛構林翰雲在上址二樓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五千元、玉鐲子一個、白金項鍊一條、戒子二個;竊取丙○○所有之金戒子一個、金手鍊一條等不實之事項,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之警員,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案經林翰雲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雖記載,甲○○意圖林翰雲受刑事處分,與乙○○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陪同乙○○,及由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誣告林翰雲涉有竊盜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林漢雲(即林翰雲)涉嫌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件之告訴人為乙○○丙○○甲○○並非該案件之告訴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乙○○丙○○為上開告訴時,甲○○分擔何項誣告行為,僅以甲○○於當時陪同在場,即認定甲○○有行為之分擔,自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甲○○林翰雲之間爭執日大,林翰雲除因誣告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告發甲○○經營地下錢莊、率黑道恃強逼債等流氓行為,被移送法院審理,且陸續對甲○○提起重利、侵占等自訴案件;嗣甲○○之流氓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林翰雲並因誣告流氓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因認甲○○林翰雲之間確有許多爭執及不快,則甲○○為使林翰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係甚有可能之事」(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十二行至背面第八行)。惟上訴人等始終辯稱:林翰雲係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被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事件與上訴人等毫無關連;另林翰雲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告發甲○○涉有流氓行為,於八十四年間對甲○○提起重利、侵占等自訴;嗣甲○○之流氓案件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林翰雲被起訴誣告並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事件。其時間順序,均在提出竊盜告訴之後(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第一二九頁、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二一七頁正面、背面),當時(即八十三年三月間,提出竊盜告訴時)尚無上開糾紛,且不知其後會發生前揭案件。原判決非但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審酌其時間先後,竟以嗣後發生之案件,或與上訴人等無關之案件,認為係引發上訴人等誣告之動機,並推論上訴人等為使林翰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係甚有可能之事」,亦難昭折服。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在原審均委任郭惠雯律師為辯護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後僅甲○○一人終止委任關係,其餘二人並未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辯護人郭惠雯律師到庭為乙○○丙○○辯護,即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本院四十三年「實為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參照)。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先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內湖分局,誣告林翰雲竊盜,但卷內並無上開告訴狀或筆錄等證據,案經發回,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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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朋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