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37號
TYDM,108,聲,1537,201905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雄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9月25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9月25日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