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雄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 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足認受刑人於民 國106 年11月14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附表編 號2 、3 、5 、7 、9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 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被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所犯,多數係同類型之竊 盜罪、其於科刑及執行紀錄(以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為主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3 、5 、7 、9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