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天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天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 50日確定,並於108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上開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