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馬雲珠
受 刑 人 葉雲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雲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馬雲珠因受刑人葉雲長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 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雲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馬雲珠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於107 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 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 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