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介紹土地買賣而認識林讚泉,民國七十六年四、五月間經甲○○協調,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四、一三○、一三六、一三六-一及一三七地號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盧同、黃季根、張萬成、李葉、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盧墻、盧水木等人,與林讚泉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其後因地上物未能處理完畢,致未能建屋,土地共有人等遂主張解除房屋合建契約),甲○○明知不實,竟於七十七年六月間盜用其持有中之林讚泉之印章壹枚,蓋於其所偽造之表明已收受土地共有人張萬成、盧墻、盧水木已交付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全部證件之三紙收據上,及收受謝燈坤、謝乾務、謝木水申請建造執照及房屋拆除切結同意書收據各一紙,足生損害於林讚泉,該等收據經張萬成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時提出,林讚泉始發現其偽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偽造前開收據之時間為七十七年六月間,惟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均供認交付前開收據予張萬成等人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間,且前開收據五張其中之三張均載明為七十六年六月,另二張未載明日期,此攸關認定上訴人甲○○如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得否適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問題,原判決俱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請求將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原判決事實欄亦載認定上訴人甲○○所偽造之收據,經張萬成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時提出等情,況原判決理由一亦載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均不否認行使一事,均似認定上訴人甲○○於偽造上開收據五張後有交付張萬成等人之犯行,究竟上訴人甲○○偽造上開收據後有無交付張萬成等人之行使行為?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契置未論,亦未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乃屬連續犯;如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始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本件上訴人甲○○前開所交付之收據五張,其中二張之內容係以手寫方式為之,另三張內容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上訴人甲○○交付上開收據予張萬成等人,似非於同一日期交付,而其各次復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究為連續犯﹖抑為接續犯﹖攸關法律之適用,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論斷,遽認僅成立單一之犯罪,尚嫌理由欠備。四、依原判決理由六所載之證人謝金裕、林萬成、莊明德、盧敏機之證詞內容觀之,告訴人林讚泉確係有授權上訴人甲○○代理與地主謝乾務、張萬成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又依卷附之住戶高三郎、張木等人所出具之自上訴人甲○○收受補貼搬遷費收據,亦顯示告訴人林讚泉亦有授權上訴人甲○○處理上開住戶搬遷事宜,而前開上訴人甲○○所出具向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等三人收受房屋拆除切結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全部證件之收據二張,上訴人甲○○於該收據亦表明代理告訴人林讚泉之意旨;況原判決理由五亦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認定「系爭收據編號甲(即交與謝乾務、謝燈坤、謝木水之手寫收據)、丙(即交與盧墻之打字收據)上『林讚泉』印文,既與告訴人林讚泉購買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林讚泉』印文相符,顯係同一印章所蓋印」;究竟上訴人甲○○委託代書白炳盛代刻告訴人林讚泉印章,並出具前開收據五張予地主謝乾務、張萬成等人,是否亦基於告訴人林讚泉概括授權上訴人甲○○與地主謝乾務、張萬成等人處理契約規範內之範圍內?此與判斷上訴人甲○○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刑責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詳細勾稽之必要,原判決對此調查未臻詳盡,即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五、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系爭收據五張上之告訴人林讚泉印文,據證人白炳盛於警訊供稱「(右列案件權利人林讚泉之印章是你刻印蓋章?於何時何家刻印店刻印?該印章你保存多久,目前放置於何處?何人委託你刻印?)是甲○○叫我代為刻印,我是請名揚堂刻印店負責人張炳正刻印,時間約在七十六年五月間」等語,惟證人白炳盛嗣於原審到庭證稱「印章是林讚全拿給甲○○,再拿給我蓋過戶章」、「(為何以前在警局稱是甲○○叫你代為刻印的?)因那時也是事隔很久了,後來於八十三年間在士林地院我已更正了」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九頁正面),上訴人甲○○曾具狀請求原審傳訊名揚堂刻印店負責人張炳正(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七頁正面),以證明證人白炳盛在警訊之陳述不實在,原審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六、卷查以告訴人林讚泉名義出具予盧墻、盧水木、張萬成之收據三張,均以打字方式為之,內容僅人名不同、地段略有不符外,餘均相同,是否因地主盧墻、盧水木有催告告訴人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六月底前申請建照等情,而於出具予張萬成之收據始為同樣之記載(上訴人甲○○辯稱地主張萬成為求一致,因而要求告訴人出具同樣內容之收據),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以張萬成於原審前審證稱未催告過告訴人(見原判決理由七),而推論「收據上所記載張萬成已催告過告訴人至遲應於七十七年六月底前申請建照等語為不實,亦可佐證收據為偽造」,似嫌率斷。七、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以為科刑輕重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其量刑雖於理由內載稱「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云云,然其如此記載,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適當即無從據以斷定,理由亦嫌欠備。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