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羅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因涉及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個人之HTC 手機2 支、ASUS電腦1 臺 及IPAD1 臺遭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之妻即被告柳英淑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緩起訴處分書可知 ,上開扣押物非供犯罪之用,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 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鄒德道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 意旨所稱前揭扣案物部分,既均係法務部廉政署依法進行搜 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 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件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 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扣押物於本案尚未 審結前,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 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