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7 月 30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係分別於107 年3 月21日、107 年4 月18日為之,時間極其接近,顯見受刑人在107 年3 月 21日遭查獲後,全未心生警惕並以用路人之安全為念,方致 於短短1 月內又為酒駕犯行,其違犯法紀情節重大,不可輕 縱,另審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保護法益為文書於社會之 信用,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保護法益為不特定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 知刑期相加後略減刑期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