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03號
TYDM,108,聲,110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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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世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世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廖世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之「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第1358號、第1397號、105 年度審易 字第2463號」;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案號欄」 應更正為「106 年度審訴字第978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6 70號、第2307號」;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案號 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附表 編號3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12月30 日上午7 時55分前某時」),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 至8 、15至20 、22、26至28、30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 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15至20、22、26 至28、3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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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