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93號
TYDM,108,聲,109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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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一欄應 更正為「101/02/24 」外,餘均引用為起訴書附表),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 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 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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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