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8號
TYDM,108,簡,148,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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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88
號、第6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分別」更正為「接續」、同 欄一(三)第4 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並補充證 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 至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罪,就同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 部分,各於同日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物品,就同欄一 (二)所載部分,則係於間隔甚近之數日內,在相同地點 先後竊取不同物品,且竊取後一同變賣。上開行為分別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同欄一(二)所載部分應分論為4 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四)所載各犯行(即加重竊盜4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數 次侵入其姊夫即告訴人馬英智之住處、工廠行竊,其漠視 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載之茶葉罐3 罐、玉器7 件、骨董文物2 件,留 置於現場並未帶走外,其餘竊得之物品皆未歸還,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 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 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 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物 品」欄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同欄 一(四)所載部分,其竊得之茶葉罐3 罐、玉器7 件、骨 董文物2 件等物留置於現場,經告訴人取回後,等同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其餘竊得之物即工廠員工卓怡玲 之臺灣銀行存摺及印章、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SO 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一致供稱係「小朱」取走(見他字卷 第9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頁),本院考量被告就其所 竊取其他價值更高物品並加以變賣之行為均已供承在卷, 應無特就此部分竊得之物推卸責任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述 屬實,則被告就上述存摺及印章、行動電話共2 支、現金 500 元等物,並未獲分配,與「小朱」間亦無共同處分之 權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時,所用類 似老虎鉗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則該工具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依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6 頁),該工具係 被告居所常備之物品,應為一般日常生活尋常可見,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 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 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酒品4 箱 │王秉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罪事實欄│(12瓶裝1 箱、6 瓶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
│ │一(一)│2 箱、1 瓶裝1 箱) │附表編號一「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犯│洋酒30瓶、玉器10件、│王秉威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罪事實欄│手錶2 只、現金新臺幣│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一(二)│700 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犯│茅台酒1 瓶、五糧液4 │王秉威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罪事實欄│瓶、玉器2 件、現金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一(三)│臺幣1,000 元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三「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犯│無 │王秉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
│ │罪事實欄│ │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 │一(四)│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69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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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