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936號
TYDM,108,桃簡,936,2019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龍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5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 13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 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4日晚間1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高鐵北路3 段路 口遇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初驗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 別:尿液)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 ,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多次故意 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不久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縱於 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