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865號
TYDM,108,桃簡,86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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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次出言 辱罵警員王韋程陳瑞鴻朱翎靜及陳郁茵之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4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 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 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施暴,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危害員警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 行,且口出穢言恣意辱罵員警,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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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