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772號
TYDM,108,桃簡,772,2019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龍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中段以下刪除「得手後」等字,並補充更正為「將該 等商品置於賣場所提供之大型購物手推車籃內,尚未全然移 入自己之實力管領支配下,未經由收銀櫃台結帳即往外推至 感應門處,遭店員察覺有異而攔阻查獲,致未得逞。」,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饒兆珮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竊盜既遂,然竊盜罪之既、未遂應以所 竊物品是否已完全置於行為人之管領支配為斷,倘若竊取之 物品體積小、數量少而可隨身藏放,於行為人拿取並完成藏 放時固可謂達既遂階段,但本件依證人所述,被告竊取之物 品種類多達30樣(各類數量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且該等商 品均先遭被告置於賣場所提供之大型購物手推車籃內,依此 情狀,被告對於所竊之物品顯然尚未建立起完整之管領支配 力即遭查獲,是其所為屬未遂階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本件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竊盜既 遂、未遂僅行為之不同階段,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 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他人發 現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 價值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而減輕損害、被告犯後 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其 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三民分公司簽立之自白書1 紙 可憑,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戶政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依卷 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 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