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747號
TYDM,108,桃簡,747,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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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智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桃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經判決 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 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 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琪子」即「黃奕彬」之 人,並經警方調查後將黃奕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08 年4 月20日山警分刑字第1080011361號函暨函附之移 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惟黃奕 彬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嗣該案亦經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故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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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