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以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趙以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有一、二 千元,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 手段竊取財物,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 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被告尚知坦認犯行 、於警方查獲後主動所竊之手錶交出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