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636號
TYDM,108,桃簡,636,201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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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宇(原名李英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李世宇供承有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凌晨駕車,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元街與大業路口附近,遇到告訴人B 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其有親B 女,但辯稱B 女也有回親,其 並未強制B 女。然而,①B 女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是 逼我停下、又抓我腰,被告強吻我,我有閃躲。而依被告與 B 女早於99年間分手之事實,B 女豈會在凌晨驟遇已分手多 時之被告之際,不生驚嚇之感,反而馬上燃起舊情,還回嘴 親吻?更何況是在馬路邊公然為之,有此大膽行徑?憑此理 已可判明,被告所述乃避重就輕之詞,而B 女所述較屬可信 。②民眾通常是認為有須公權力介入、處理之事發生,始會 不勞辛苦,至警局備案。查B 女當下就親至警局備案,表示 遭被告攔下等語,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不公開他字卷第 60頁)可考,足見被告當時對B 女所為之事,並非B 女所情 願,且B 女不情願之程度,已達不能吞忍,而必須請求員警 介入、處理之地步,才會特地至警局備案。果如被告所言, 被告並未有何強制B 女作為,2 人還互親,B 女又何必庸人 自擾,當下就去備案?③被告在99年12月間傳送簡訊給B 女 ,表示「老婆、我人真的很難過又暈就不再癡癡望著美美的 妳了…下班回家要小心哦…可別背著我偷偷深夜落跑跟男人 出去玩哦!這是我不允許也是我的大忌哦!」,顯示其還一 心想要復合之情烈,則其偶遇B 女,對B 女攔停、抓腰、強 吻(未遂),應是烈情驅使下所為,但其見B 女不從,心知 應無復合之望,情緒冷卻後,遂放手,駕車離去,於常情尚 無違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對與B 女餘情未了,於偶遇B 女時,竟一時



衝動,對B 女為如上強制犯行,使B 女之自由離去等權利一 時受有妨害,實屬不該。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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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