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91號
TYDM,108,桃簡,591,2019052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5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 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 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 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監 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明琳(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591 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4 月11日送 達斯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 )執行之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於前開判決不服者,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10日,計至同年 月2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原應以同年月21日為期間末日, 然該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22日為期間末日),且查被告 於上開期間末日確在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倘欲經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自應在該期間末日(即同年月22日)內提出 ,縱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桃園監獄在本院所在地 ,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被告仍應在同年月22日內提起上訴 。惟被告遲至執行完畢出監後之同年5 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 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