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583號
TYDM,108,桃簡,58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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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本案被告黃明軒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彩券,為貪圖藉 此取得大量投注彩券可能中獎之機會,向告訴人洪雅倫佯稱 要前往投注站隔壁領錢再支付投注金云云,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騙取無庸付款而投注彩券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黃明軒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手法之詐欺前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簡字第419 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素 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自身所需 財物,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段,藉詞領錢為由,離開投注 站而不支付投注金,以此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除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更造成告訴人需承受積欠投注金額 的經濟壓力,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陳缺錢花用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所受財產損失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及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3 萬元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對此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 得之不法利益,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 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對 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 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意旨參照),亦 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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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