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498號
TYDM,108,桃簡,49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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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泰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及捐款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身 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手錶」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金融卡5 張、手錶1 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 「賴明煌所有」更正為「賴明煌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 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3 次犯行分別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手錶1 支(價值1 萬2,000 元)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犯 罪所得700 元及捐款箱3 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㈠之犯罪所得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5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 專屬性,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㈡所示 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尋回,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名稱、數量及價值(單│備註 │
│ │位:新臺幣) │ │
├──┼──────────────┼────────┤
│ ㈠ │現金1,500 元、身分證1 張、健│犯罪事實一、㈠ │
│ │保卡1 張、金融卡5 張、手錶1 │ │
│ │支(價值新臺幣12,000元) │ │
├──┼──────────────┼────────┤
│ ㈡ │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犯罪事實一、㈡ │
│ │車1輛及鑰匙1支 │ │
├──┼──────────────┼────────┤
│ ㈢ │捐款箱3個(內含現金700元) │犯罪事實一、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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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