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兼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7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