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1303號
TYDM,108,桃簡,130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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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 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1頁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而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其所竊得之3,600 元,業已和解並返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無再予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典,且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於民國108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 號沈靖雄經營之晶采汽車美容店消費, 見沈靖雄將皮夾置於辦公室內桌面上,無人在旁有機可乘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得手。嗣沈靖 雄發覺現金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沈靖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有竊走告 訴人沈靖雄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將3,600 元返還與告訴人,並有和解書1 紙存卷,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 伯 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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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