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之岳母吳張有,因被潘豐田以腳猛踢致成重傷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潘豐田前往台北市○○街十七號丁○○住處商談和解事宜,因談判破裂,遂起口角並互為扭打,潘豐田旋持預藏之尖刀殺傷丁○○,在旁吳張有之子即上訴人甲○○、乙○○二人及吳張有之外甥即上訴人丙○○見狀,竟萌共同殺人之故意,由丙○○喝斥:給他死等語,旋由甲○○、乙○○夾住潘豐田,潘豐田之刀旋即掉落於地,丁○○、丙○○等徒手毆打潘豐田,又將潘豐田拖至台北市○○路○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之工寮處,由丁○○、丙○○二人分持現場非彼等所有,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鐵片、鐵欄干、鐵椅等鐵器,毆打重擊潘豐田胸部,致潘豐田左側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側胸部第三、四、七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左膝外傷,嗣經警到場,速將潘豐田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各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潘豐田及其女潘凱莉(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林勇峰(警員)、魏建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等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證人林勇峰、魏建忠均稱未目擊潘豐田被毆擊之情形,均非不利於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另潘凱莉指稱當時甲○○、乙○○分別架住潘豐田,由丁○○、丙○○打潘豐田,伊在勸架,丁○○便跑去他的貨車上拿一片鐵門要打潘豐田,伊以左手將之擋開,以致左手肘背受傷,之後雙方一直追逐等語(偵查卷十七、十八頁);潘豐田則稱當時甲○○、乙○○把伊抓住,丁○○、丙○○打伊,丁○○在惠安街十七號打伊的,當時伊就昏倒了,然後甲○○、乙○○把伊拖到中華路二段三○七巷四十六、四十八號前打伊等語(偵查卷三八、六八頁),兩人所供並非全然一致,參以潘豐田因另案以腳踢上訴人等之至親吳張有受重傷害,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於本
案中亦持尖刀刺傷丁○○(另案審理),基於利害關係,則潘豐田及其女潘凱莉之指訴是否全與事實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依首開說明,自須調查其他足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以資審認潘豐田、潘凱莉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始為適法。乃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不免速斷。㈡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在審判中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如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率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吳素真、王克魯、林金山,證明案發當時係潘豐田持尖刀欲捅上訴人丁○○,丁○○閃避並以左腳抵擋,致左腳掌被刺穿血流滿地,潘凱莉當時亦騎機車衝撞丁○○,而甲○○、乙○○兄弟係見丁○○被刺受傷情況危急,自後撲倒潘豐田,潘某手持尖刀掉落於地,上訴人等並無毆擊潘豐田等情(原審更㈠卷三○、三一、三二、三四、三五頁)。此項待證事實之真實性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上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對該項聲請,未以裁定駁回,又未踐行調查程序,復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屬違誤。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潘豐田苟有受上訴人等以鐵器毆擊,其身體應會受不同層次之表皮割裂、穿刺等傷或瘀血、腫脹等現象,但潘某之驗傷診斷書均無各該傷勢之記載,足見上訴人等確無如其所稱以堅硬相當重量之鐵器毆擊之情事;至潘豐田之肋骨骨折,乃因其於本案之前半年許已受骨折之舊傷,因上開扭打撲倒所造成之傷勢,絕非上訴人等之毆擊致之,此可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調取潘豐田於八十四年初受骨折傷之診斷紀錄及本案發生後骨折之診斷紀錄比對查證等語(更審更㈠卷一四九、一六八頁)。經詳核卷附潘豐田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偵查卷四三頁),除記載其有上開肋骨骨折、右側血胸及左膝外傷外,並無其他身體受表皮割裂、穿刺或瘀血、腫脹等傷勢,上訴人等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此項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未盡職權查證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