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坤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 8 年2 月底起,以新臺幣(下同)1 月1 萬元之代價,承租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後壁厝30之88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 復以1 天約1,0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雇用有上開犯意可聯 絡之乙○○在賭場附近把風,並自行準備骰子及碗公等賭具 ,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即黃文淵、陳氏英桃、黃俊愷、蕭珍益 、張國通、陳銘翔、吳明哲、武氏金薇、劉新梅等人至上址 賭博財物,其等向每人收取每小時200 元之抽頭金,並由賭 客輪流擲骰子4 顆比大小,由骰子點數加總最大者為贏家, 以此方式獲利。嗣為警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6 時許據報前 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現場監視器鏡頭1 支、賭資25萬 3,600 元、抽頭金2,300 元、手機1 支、骰子167 粒、碗公 1 個及姓名夾19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2 人【下合稱被告 2 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黃文淵、陳氏英桃、黃俊愷、蕭珍益、張國通、陳 銘翔、吳明哲、武氏金薇、劉新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臨檢【檢查】現場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扣案 為證,是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底起至108 年3 月28日為警 查獲止,雖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然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 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 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乙○○ 部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賭博犯行,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底起至108 年3 月28日為 警查獲止,已經營一段期間,且為警查獲賭客黃文淵、陳氏 英桃、黃俊愷、蕭珍益、張國通、陳銘翔、吳明哲、武氏金 薇、劉新梅等人,足見該賭場有一定規模,對於善良風俗危 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主從地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木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規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之監視器鏡頭1 支為被告甲○○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為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骰 子167 粒、碗公1 個及姓名夾19個等物為被告甲○○所有, 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手機1 支,為被告乙○○所有, 並供其連結監看監視器畫面所使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為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 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 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 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警查扣之抽頭金2,300 元,為被告甲○○所得支配 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綦詳,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 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 其這個月共聚賭3 次,共獲利1 萬2 千元至1 萬3 千元左右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 至背面),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其報酬是一天1,000 至 2,000 元左右,看時間長短,迄查獲時共獲利2,5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17 頁至背面),故爰以被告2 人上開供承之獲 利金額,對於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就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元,被告乙○○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賭資253,600 元 ,為在場賭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乙○○陳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文淵、陳氏英桃、黃俊愷、蕭珍益、張 國通、陳銘翔、吳明哲、武氏金薇、劉新梅等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此部分已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87至104 頁),爰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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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視器鏡頭 │1 │支 │甲○○ │ │
├──┼───────┼───┼────┼──────┼───┤
│二 │賭資 │253,60│元 │黃俊凱( │ │
│ │ │0 │ │21500 元)、│ │
│ │ │ │ │劉新梅( │ │
│ │ │ │ │73000 元)、│ │
│ │ │ │ │黃文淵( │ │
│ │ │ │ │41300 元)、│ │
│ │ │ │ │陳銘翔( │ │
│ │ │ │ │22900 元)、│ │
│ │ │ │ │武氏金薇( │ │
│ │ │ │ │29100 元)、│ │
│ │ │ │ │陳氏英桃( │ │
│ │ │ │ │13600 元)、│ │
│ │ │ │ │吳明哲( │ │
│ │ │ │ │10500 元)張│ │
│ │ │ │ │國通(41400 │ │
│ │ │ │ │元)、蕭珍益│ │
│ │ │ │ │(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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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抽頭金 │2,300 │元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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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手機(IPHONE6S│1 │支 │乙○○ │ │
│ │,號碼00000000│ │ │ │ │
│ │96,IMEI:35331│ │ │ │ │
│ │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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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骰子 │167 │粒 │甲○○ │ │
├──┼───────┼───┼────┼──────┼───┤
│六 │碗公 │1 │個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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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姓名夾 │19 │個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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