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刪除「共 同」、「聯絡,由蔡依莎貝在旁把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檢察官雖認蔡依莎貝與被告方彥宗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惟蔡依莎貝於警詢時否認上情,辯稱係被告個人 所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然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證蔡依莎貝與被告共同竊車,亦無 可資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無從遽認被告與蔡依 沙貝為共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政熙 之自用小客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於 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為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改遷善,行為殊無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車輛價值約新 臺幣5 萬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併審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