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緝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事 實
一、徐鳳玲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旋 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晚 間8 時許,以上揭門號撥打予蔡金發,以「猜猜我是誰」之 方式,使蔡金發誤認係其友人劉得山,該人即偽裝為「劉得 山」,訛稱電話已更改,並以亟需用款為由,向蔡金發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蔡金發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史良吉(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款項後,食髓知 味,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上揭門號撥打予蔡金發,佯稱 款項不足希望再借款10萬元,蔡金發至郵局匯款時,經辦人 員提醒有異,經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金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發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
事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查卷宗卷】第79至81頁;桃檢107 偵23326 號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107139321 號函暨預付卡 申請書、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記錄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5862號函檢附之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詳見桃 檢107 偵23326 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9頁;刑事偵查卷 宗卷第48至52頁、第8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 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 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 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 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佯稱告訴 人友人急需用錢之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詳見刑事偵查卷宗卷第79至81頁;桃檢107偵23326 號 卷第8 頁至第8 頁反面),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又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 重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悔 意尚殷,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 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為被告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為使用一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開物 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 件告訴人在遭不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通話以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不詳詐欺者所 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 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 詐欺者,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