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399、2400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9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祥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所載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 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⑵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 」欄所示「106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58分許」、「轉帳金額 (新臺幣)及轉入帳戶」欄所示「3 萬元;土地銀行帳戶」 ,均應予刪除、⑶附表編號7「轉帳金額(新臺幣)及轉入 帳戶」欄所示「9985元;蘆竹山腳郵局帳戶」、「2 萬9985 元;第一銀行帳戶」,應予上下對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林祥軍僅 有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4 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幫助正犯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陳義勛、張
峻榮、李侑紝、莊智林、洪麗玉、陳唯心、張美恩與被害人 孫國元、賴云婷(下稱告訴人陳義勛與被害人孫國元等人) 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另以被害人孫國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晚間6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 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 以被害人孫國元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其論據,惟查,本院稽之被害人孫國元於警詢時所提之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15 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桃檢107 偵11115 號卷影卷,第84頁),可知被害人孫國元於106 年 12月1 日晚間6 時58分許,係匯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 0***9672」帳戶,核與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不 符,且依卷附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影本( 見桃檢107 偵11115 號卷影卷第115 頁),亦未見交易日期 在106 年12月1 日,有一筆3 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土地銀行帳戶,自難以被害人孫國元受詐騙3 萬元部分,與 被告前揭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有何關連可言,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惟因上開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持以向告訴人陳義勛及被害人孫國元等人詐取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前述更正後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 重,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此外,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他人,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 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 帳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義勛與被害人孫國元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 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