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 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陳毅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王國棟所 有之鐵皮屋並居住,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並對社會整體治 安產生風險,嗣後又以十字起子破壞鎖頭,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復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蔡玉樹所管領土地公 廟之電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侵入建築物、竊取電能之時間未長,情節非鉅,暨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鎖頭之十 字起子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 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惟被告竊取電能係供檯燈使用,所 竊得之電能度數甚微,犯罪所得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