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141號
TYDM,108,桃原交簡,141,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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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發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發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 3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8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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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