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婦家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敘明已判刑確定之楊瑞益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三樓經營永興理髮廳,容留王淑惠、施秀寶、高金枝、張杏娥、許玉秀、陸鑽紅及黃蔡美玉等良家婦女,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及已判刑確定之酈中揚擔任招呼客人等工作,甲○○則負責記帳及收費。該等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以四十分鐘為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由楊瑞益抽取六百元牟利,而與乙○○等人恃以維生。迨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係綜合乙○○、甲○○、楊瑞益之供述,證人即良家婦女王淑惠、施秀寶、高金枝、張杏娥、許玉秀、陸鑽紅、黃蔡美玉,男客洪進舉、洪朝榮、吳芳章、郭堯烽等人之證言,及扣案之保險套、帳冊、犯罪所得之款項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王淑惠等人在上開理髮廳從事姦淫以前,或從事其他工作或為家庭主婦,均非習於淫行之人,自屬良家婦女。又共同被告楊瑞益供稱其營業額每日達三萬元,乙○○則受其僱用而支領月薪,顯係反覆提供色情服務牟利,並恃之為生甚明。亦於理由內說明綦詳。經核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即足成立。雖共犯間祇分擔一部分之行為,倘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共同被告楊瑞益供稱:「(現場僱用)樓下接待客人之經理酈中揚、乙○○,現場會計甲○○,現場打雜楊昌得等人。」甲○○亦供稱:「現場由把風兼媒介酈中揚、乙○○招攬客人。」等語(見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反面)。故乙○○係分擔現場招攬及接待男客等工作,屬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構成犯罪事實行為之一部,非僅單純代客泊車。原判決認定其與楊瑞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漫稱其僅提供代客泊車服務,且甫到職,不知該理髮廳從事色情等語,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乙○○之上訴,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二、甲○○部分: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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