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且該號誌正常 運作之上開路段與復興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依前揭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 行向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陳○湘(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騎乘並搭載有被害人李○鴻(98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級均詳卷)、李○潔(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級均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資料詳卷)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機車待轉區往復興二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湘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腓骨骨折合併 右小腿挫傷、左腳掌第四第五腳趾骨折、頭部鈍傷及右膝前 十字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被害人李○鴻受有腹部鈍傷、肝 臟撕裂傷、右腳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李○潔受有 髖部挫傷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認(見 偵卷第4 至5 頁、第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鴻、李○潔之法定代理人李○暉於分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11、67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 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等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1至30頁),足認被告之行為有
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 ○潔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 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 李○潔分別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陳○湘及被害人李○鴻、李○潔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受傷程度非輕、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