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⑵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790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