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01號
TYDM,108,桃交簡,30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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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同意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卷頁40)。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 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被告相關答辯,爰認(檢察官 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駕駛. . . 自用小 客上路」,更正為:「駕駛. . .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頁40)。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偵卷頁10)。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累犯問題:
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 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 . .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 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 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 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 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
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 」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已經依據 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 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 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 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 );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 ,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 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 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5 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 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 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 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 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 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 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 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 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 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同樣是酒駕的 的犯罪類型,係於102 年間所犯,並於103 年間受到執行, ;且被告在此之前,也曾因酒駕案件受到追訴、處罰(於95



、97年間,其餘不予詳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頁 2 -3)。則被告「原本」構成累犯的犯罪時間、判決確定的 時間與本案間隔不算太長;上開各案件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也有相當的關連性。準此,上開原為 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事由,與其先前、本案犯罪情形綜合 觀察,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 刑因素考量。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未久,仍於凌晨時分(5 時 29分至4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 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91毫克甚高;且其既有前 述酒駕前案紀錄,仍犯本罪;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起駛(民生路友人住處)距查獲 地點(民生路與復興路口)之距離、時間,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為勉持、職業及家庭等生活狀況(偵卷頁4 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頁40)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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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