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133號
TYDM,108,桃交簡,1133,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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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05號
被 告 呂學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賢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先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 威士忌酒,再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附近某友人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慈康 路口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潔 茹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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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