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與自強路路口以東約三十公尺處,上訴人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攔截被害人陳金祿騎乘之機車,冒充警察佯稱陳金祿闖紅燈,要求其提出證件,並責令陳金祿上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以查案為由命陳金祿交付皮夾供檢閱,而趁機竊取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六仟元,再將皮夾歸還陳金祿,陳金祿下車後始發現遭竊。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花蓮縣壽豐鄉豐田村台九線二三五公里處,上訴人見被害人萬堯泰年事已高隻身騎乘機車,認機不可失,而以急促按喇叭之方式迫使萬堯泰停車,上訴人出示証件冒充係刑警,強制萬堯泰交出身份証明文件,並責令萬堯泰交付皮夾供其檢視,唯皮夾內僅有一般証件,上訴人即趁萬堯泰未加注意,徒手伸入其褲袋內竊取得參仟玖佰元,得手後速即逃離,萬堯泰於返家途中發現並報警。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花蓮縣鳳林鎮○○路與公園路口,上訴人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冒充刑警,佯稱被害人李佐卿闖紅燈,攔截其機車並強制其停車後,趁李佐卿不備之際,奪取李佐卿所戴之金戒指一只,惟隨即遭李佐卿取回,並放置於其上衣口袋。嗣上訴人又威嚇李佐卿上其租用之自小客車,上車後上訴人並喝令其脫去長褲,致李佐卿心生畏懼而從之,上訴人復假藉搜索該褲而趁機竊取其褲袋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及其上衣口袋內之金戒指一枚,得手後隨即命其下車並歸還其褲,李佐卿下車後始發現上開現金及戒指已失竊。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一四二巷交岔十字路口,上訴人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攔截被害人李雲生騎乘之機車,冒充刑警佯稱查案,先責令李雲生上該自小客車後,再命其交付皮夾以便查閱駕照,伺機竊取皮夾內現金約八干元後,再將皮夾返還李雲生,俟李雲生下車後,始知遭竊。上訴人於冒充刑警令李佐卿上其租用之自小客車時,適為證人劉素貴發現其形跡可疑,旋即記下上訴人租用自小客車之車號,並通知李佐卿之子李芳樹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三二一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上訴人、黃簡麗華二人,並自其二人身上分別起出贓款八千五百元、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包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簡麗華二部分,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其僅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就黃簡麗華部分並未予以論斷,詎其主文竟諭示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
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相互一致,方為合法。黃簡麗華於警訊及偵查中多次坦承,伊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均在旁看或吃東西,上訴人不法取得錢財後均將部分財物分與伊或交伊保管,只有伊與上訴人二人做案,沒有其他共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黃簡麗華並經檢察官認係本件之共犯而提起公訴,雖第一審對黃簡麗華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不服已向原審提起上訴(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原審雖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花分院嘉刑以字第一四二八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就黃簡麗華部分先予執行,而該署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花分檢泉三字第○七四六號函,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黃簡麗華判決確定部分先予執行(以上二件函文均附本院卷)。然經核原審卷並未發現有黃簡麗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之事證,從而黃簡麗華部分究竟是否已判決確定?黃簡麗華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在事實欄未為認定,於理由欄亦無說明,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未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曾聲請法院向花蓮市中福賓館調查,其為警查獲當日是何時離開該賓館,用以證明其未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然原審並未為調查,亦未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㈣、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以突然急遽之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且搶奪行為是否既遂,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原審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佐卿不備之際,奪取李佐卿所戴之金戒指一只,惟隨即遭李佐卿取回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係依憑李佐卿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指述,認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然李佐卿於警訊中係陳稱:上訴人一付很兇的樣子,叫伊上車伊不敢反抗,便上上訴人駕駛的車上,……上訴人將伊掛在手上的戒指取下拿走,伊有叫他不要拿,他就拿走了,因伊害怕所以不敢反抗,伊要對上訴人提出強盜告訴等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指稱:上訴人看到伊左手掛有印鑑金戒指,就強脫伊手上的戒指,……其實伊在上訴人拔伊戒指時,就已經知道上訴人可能不是警察,但伊怕上訴人是壞人(偵字第二四三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於第一審亦指稱: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逼伊上車,伊有問他為何拔伊戒指,上訴人不講話,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嗣於原審亦指稱:上訴人是假刑警對伊行搶之人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判決為上開認定所依憑李佐卿之證言,與卷內李佐卿筆錄所載之內容不盡相符,原審採證已難謂於法無違。且依李佐卿上開指陳各節,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搶奪罪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尚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取得金戒指,雖隨即又遭李佐卿取回,然該金戒指是否已移入上訴人支配之下,究應論以搶奪既遂?或論以搶奪未遂,亦非全然無疑。原審未予細心勾稽,剖析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